近三年财产行为税、其他税费政策梳理(2023-2026)
发布时间:2026-01-29 18:25:26

  (一)《关于继续实施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2号)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创新企业CDR,按照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1‰的税率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

  (二)《关于继续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8号)

  2027年12月31日以前,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关于保障性住房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70号)

  对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保障性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保障性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四)《关于继续实施高校学生公寓房产税、印花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3号)

  2027年12月31日以前,对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2027年12月31日以前,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规定的应税凭证免征印花税。对与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签订上述产权转移书据或应税合同的其他当事人照章征收印花税。

  (六)《关于继续实施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5号)

  自2023年8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处置抵债资产过程中涉及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合同或产权转移书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七)《关于继续实施部分国家商品储备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8号)

  2027年12月31日前,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营业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过程中书立的买卖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八)《关于减半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9号)

  (九)《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哈尔滨2025年第九届亚洲冬季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24〕24号)

  自2024年1月1日起,对2025年哈尔滨亚冬会组委会使用的营业账簿和签订的各类合同等应税凭证,免征组委会应缴纳的印花税。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捐赠给组委会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十)《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及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印花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4号)

  自2024年10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企业改制重组及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符合条件的营业账薄、应税合同及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十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离岸贸易印花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5〕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书立在境内使用的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印花税。第十二条授权国务院对特定业务免征印花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征管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14号)明确免税备案需提交交易合同及货物未实际进出关境证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试点离岸贸易印花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4〕8号)规定,自2024年4月1日起至2025年3月31日,对注册登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的企业开展离岸转手买卖业务书立的买卖合同,免征印花税。财税〔2025〕10号将其范围扩展至全国7大自贸区及海南自贸港,并延长执行期至2027年底。

  (十二)《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2025年第12届世界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25〕15号)

  为支持筹办成都2025年第12届世界运动会,自2025年1月1日起,对执委会使用的营业账簿和签订的各类合同等应税凭证,免征执委会应缴纳的印花税。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捐赠给执委会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十三)《关于划转充实社保基金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管理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25〕26号)

  为支持划转充实社保基金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管理,自2024年4月1日起,承接主体转让划转的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免征承接主体应缴纳的印花税。对承接主体转让划转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以及运用现金收益买卖证券应缴纳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实行先征后返。

  1.《关于延续和优化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10号)

  对购置日期在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其中,每辆新能源乘用车免税额不超过3万元;对购置日期在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的新能源汽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其中,每辆新能源乘用车减税额不超过1.5万元。

  享受车辆购置税减免政策的新能源汽车,是指符合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燃料电池汽车,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根据新能源汽车技术进步、标准体系发展和车型变化情况制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通过发布《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对享受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实施管理。购置列入《目录》的新能源汽车可按规定享受车辆购置税减免政策。

  例:2024年1月,李某购买了一辆符合免税优惠条件的新能源乘用车,不含税价格40万元;2026年1月,李某购买了一辆符合免税条件的新能源乘用车,取得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价格为31万元,计算李某两次购买车辆实际应缴纳的车辆购置税。

  2026年,王某应缴纳车辆购置税应纳税额为3.1万元(31万×10%),按照减半征收政策,计算的减税额为1.55万元(3.1×50%)。然而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2023年第10号公告规定,对购置日期在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的新能源汽车,每辆新能源乘用车减税额不超过1.5万元,李某实际可享受的减税额为1.5万元。2026年李某需缴纳的车辆购置税为:310000×10%-15000=16000(元)。

  2.三部门发文调整减免车辆购置税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2号)

  2024年1月1日起,申请进入《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的车型,需符合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

  3.《关于2026—2027年减免车辆购置税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

  24号公告明确了2026年—2027年减免车辆购置税纯电动乘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乘用车有关技术要求。

  2026年1月1日起,列入《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的车型,需符合24号公告规定的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2025年12月31日前已列入《减免税目录》且符合本公告技术要求的车型,自动转入2026年第1期《减免税目录》,不符合要求的车型将从《减免税目录》中撤销。2026年1月1日(含)起,在2026年及以后生效的《减免税目录》发布后,购置列入《减免税目录》的新能源汽车,可按规定享受车辆购置税减免政策。税务机关依据《减免税目录》、减免税标识以及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所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办理车辆购置税减税手续。

  1.《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八批)(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4号)

  2.《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批)发布(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13号)

  3.《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一批(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15号)

  4.《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二批)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8号)

  5.《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四批)(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4年第3号)

  6.《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七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5年第5号)

  7.《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九批)发布(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5年第21号)

  8.《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二十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5年第25号)

  2021年1月1日起,免税的专用车辆通过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实施管理。

  《目录》发布前已出厂销售的专用车辆,申请人可在所销售车辆的车型列入《目录》后,在所销售车辆的车辆电子信息中标注免税标识,重新上传。纳税人可以凭免税标识以及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

  实行《目录》管理后,如果纳税人购买了专用车辆并缴纳了车辆购置税,之后该专用车辆列入了《目录》,申请人可在所销售车辆的车型列入《目录》后,在所销售车辆的车辆电子信息中标注免税标识,重新上传。纳税人可凭免税标识以及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主管税务机关依法退还纳税人已缴税款。

  将许可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84批)以及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的《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六十三批)、《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七批)予以公告。

  (四)《关于继续对挂车减征车辆购置税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47号)

  2027年12月31日以前,继续对购置挂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购置日期按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确定。 所称挂车,是指由汽车牵引才能正常使用且用于载运货物的无动力车辆。

  (一)《关于保障性住房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70号)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保障性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二)《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1号)

  公告明确了2027年12月31日以前,整体改制、企业合并、分立、以房地产作价入股等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

  (三)《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4年第16号)

  自2024年12月1日起,取消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标准的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继续免征土地增值税。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降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下限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0号)

  自2024年12月1日起,将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下限降低0.5个百分点。调整后,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下限为1.5%,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预征率下限为1%,西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下限为0.5%(地区的划分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3号)

  自2024年1月1日起,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按照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要求,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转移、变更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下的,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六)《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哈尔滨2025年第九届亚洲冬季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24〕24号)

  自2024年1月1日起,对哈尔滨2025年第九届亚洲冬季运动会组委会赛后出让资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口径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3号)

  税务总局系统梳理了各地反映较为集中的土地增值税征管执行口径问题,共9条,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尚未出具清算受理通知书的项目按照本公告执行,已出具清算受理通知书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不再调整。

  纳税人应当自房地产开发项目首张预售许可证书(或现售备案证书)的发证当日起,按期申报预缴土地增值税。若取得预(销)售收入时间早于发证时间的,则应当自取得首笔预(销)售收入当日起,按期申报预缴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自税务机关受理清算申报时的前一预征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起,停止申报预缴土地增值税。

  【例】甲公司的某地房地产开发项目,于2026年2月1日取得首张预售许可证并开始预售,当地规定按月预缴土地增值税,则甲公司应当于2026年3月份征期,申报预缴税款所属期为2026年2月的土地增值税。但如甲公司于2026年1月已取得预收款,则应当于2026年2月份征期,申报预缴税款所属期为2026年1月的土地增值税。

  【例】甲公司的某地房地产开发项目,于2026年4月1日达到清算条件,甲公司于2026年4月30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清算申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于5月8日受理,则甲公司应当于2026年4月份征期,申报预缴税款所属期为2026年3月的土地增值税,于2026年5月份征期,申报预缴税款所属期为2026年4月的土地增值税。2026年5月起预(销)售取得的收入,不再办理预征申报,待清算审核后办理尾盘申报。

  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计税方法保持一致,本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预征土地增值税的计征依据=预收款÷(1+增值税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例】甲公司的某地房地产开发项目,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当地普通标准住宅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1.5%,某属期内取得预收款10900万元,则甲公司在申报预征土地增值税时的计征依据为10900÷(1+9%)=10000万元,预征土地增值税=10000×1.5%=150万元。

  与预征起止时间规定相衔接,本条规定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时,确认销售收入、销售面积的截止时间为税务机关受理清算申报时的前一预征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

  【例】甲公司的某地房地产开发项目,在达到清算条件后,甲公司于2026年4月15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清算申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于4月20日受理,则该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时确认销售收入、销售面积的截止时间为2026年3月31日。

  【例】甲公司的某地房地产开发项目,在达到清算条件后,甲公司于2026年4月30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清算申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于5月8日受理,则该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时确认销售收入、销售面积的截止时间为2026年4月30日。由于甲公司在4月申报时确认销售收入、销售面积的截止时间为3月底,税务机关受理申报后甲公司应进行补充申报,将清算申报资料的销售收入、销售面积数据更新至4月底。

  为客观反映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实际成本,纳税人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相关部门在土地出让合同或其补充协议中约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范围外(俗称“红线外”)为政府建设公共设施的,实际发生的建造支出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

  【例】甲公司的某地房地产开发项目,通过招标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在土地出让合同或其补充协议中未约定甲公司在项目规划范围外需要承担配建义务。在项目开发过程中,甲公司根据政府会议纪要要求在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范围外建造了一栋人才公寓,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指定的单位,则该人才公寓的建造支出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不能扣除。

  纳税人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印花税,按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应计入“税金及附加”科目,与会计制度规定相衔接,在申报土地增值税时有关印花税计入“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扣除。纳税人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视同“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

  与预征起止时间、清算收入和销售面积归集的截止时间的规定相衔接,本条规定纳税人在预征申报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应当按尾盘销售方式按季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其中,预征申报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后至出具清算审核结论期间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在税务机关出具清算审核结论后的首个纳税申报期内统一申报。

  【例】甲公司的某地房地产开发项目,主管税务机关于2026年4月20日受理清算申报,于5月31日出具清算审核结论,则甲公司应于7月份征期按照清算审核确认的单位建筑面积扣除项目金额,以尾盘方式申报缴纳税款所属期为2026年4-6月的土地增值税。

  纳税人办理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申报时,各类型房地产单位建筑面积扣除项目金额不包括清算时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尾盘销售发生的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据实扣除。各类型房地产单位建筑面积扣除项目金额=税务机关审核确定相应类型房地产的扣除项目金额合计÷相应类型房地产的可售建筑面积。

  【例】甲公司的某地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为普通标准住宅,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算审核结论确认的普通标准住宅扣除项目金额合计273000万元(其中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3000万元),普通标准住宅可售建筑面积90000平方米,则单位建筑面积扣除项目金额=270000万元÷90000平方米=3万元/平方米;甲公司在清算审核后的某个属期销售尾盘9000平方米,发生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200万元,则与此相对应的扣除项目金额=9000平方米×3万元/平方米+200万元=27200万元。

  8.明确了尾盘销售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可按规定申报享受免征土地增值税优惠

  纳税人办理尾盘销售申报时,普通标准住宅当期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当期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可申报享受免征土地增值税。

  【例】甲公司的某地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为普通标准住宅,在尾盘销售的某个税款属期,销售收入为3000万元,包括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在内的扣除项目金额为2800万元,由于增值率未超过20%,可以申报享受免征土地增值税优惠。

  (八)《关于延续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

  2027年12月31日以前,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一)《关于继续实施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5号)

  自2023年8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抵债资产免征契税。

  (二)《关于继续实施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9号)

  2027年12月31日以前,继续实施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企业改制、事业单位改制、公司合并、分立、资产划转、债权转股权免征契税;符合条件的企业破产免征或减半征收契税。

  (三)《关于继续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8号)

  2027年12月31日以前,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四)《关于保障性住房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70号)

  对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保障性住房继续作为保障性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对个人购买保障性住房,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

  (五)《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4年第16号)

  自2024年12月1日起,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14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14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住房,面积为14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14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家庭第二套住房是指已拥有一套住房的家庭购买的第二套住房。北京、上海、广州、深圳4个城市可以与其它地区统一适用家庭第二套住房契税优惠政策。

  (六)《关于延续实施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告2026年第7号)

  2027年12月31日以前,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承受房屋、土地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免征契税。

  (七)《关于延续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

  2027年12月31日以前,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免征契税。

  (一)《关于继续实施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公告2023年第42号)

  自202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孵化服务是指为在孵对象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服务。(四)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2号

  2027年12月31日以前,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关于延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公告2023年第71号)

  2027年12月31日以前,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三)《关于保障性住房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70号)

  (四)《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号)

  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或承租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民用航空发动机和民用飞机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7号)

  2027年12月31日前,对纳税人从事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研制项目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对上述纳税人及其全资子公司从事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研制项目自用的科研、生产、办公房产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关于继续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3号)

  2025年12月31日以前,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公租房免征房产税。

  (七)《关于继续实施部分国家商品储备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8号)

  2027年12月31日前,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自用的承担商品储备业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上述房产、土地,是指在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过程中,用于办公、仓储、信息监控、质量检验等经营及管理的房产、土地。

  (八)《关于继续实施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0号)

  2027年12月31日前,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九)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2号)

  2027年12月31日前,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公交站场运营用地,包括城市公交首末车站、停车场、保养场、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道路客运站场运营用地,包括站前广场、停车场、发车位、站务用地、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包括车站(含出入口、通道、公共配套及附属设施)、运营控制中心、车辆基地(含单独的综合维修中心、车辆段)以及线路用地,不包括购物中心、商铺等商业设施用地。

  (十)《关于继续实施高校学生公寓房产税、印花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3号)

  2027年12月31日前,对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本公告所称高校学生公寓,是指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住宿费的学生公寓。纳税人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免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房产用途证明、租赁合同等资料留存备查。

  (十一)《关于延续实施供热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6号)

  至2027年供暖期结束(供暖期是指当年下半年供暖开始至次年上半年供暖结束的期间), 对向居民供热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供热企业其他厂房及土地,应当按照规定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二)《关于继续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8号)

  2027年12月31日以前,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三)《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公告2024年第20号)

  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于2022年12月31日前转制为企业的,自转制注册之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十四)《关于延续实施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告2026年第7号)

  2027年12月31日以前,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自有或其通过承租、无偿使用等方式取得并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五)《关于延续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

  1.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公租房免征房产税。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增值税。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单独核算公租房租金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24〕28号)

  自2024年12月1日起全面实施水资源费改税试点。根据办法,水资源税的纳税人为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引调水工程等水资源配置工程)和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根据水资源状况、取用水类型和经济发展等情况实行差别税额。全面实施水资源费改税试点后,水资源税收入全部归属地方,适当增加地方自主财力。

  (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水资源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水利部公告2024年第12号)

  (三)《关于延续对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减征资源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6号)

  为了鼓励煤炭资源集约开采利用,自2023年9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资源税减征50%。

  (四)《关于继续实施页岩气减征资源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3年第46号)

  为促进页岩气开发利用,有效增加天然气供给,在2027年12月31日之前,继续对页岩气资源税(按6%的规定税率)减征30%。

  (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资源税有关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

  11月2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公告,明确了资源税有关政策执行口径,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在严格执行资源税法的基础上,对实际征管中征纳双方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明确细化,公告主要从9个方面明确了对资源税有关政策和征管问题的执行口径,包括不缴纳资源税的情形、部分应税产品的适用税目和征税对象、特殊情形下应税产品的计税依据、关联交易价格明显偏低的正当理由、自用连续生产应税产品定义、减免税管理规定和计算方法、不同结算方式下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等。

  各级执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组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罚没、收缴的资源税应税产品,工程建设项目在批准占地范围内开采并直接用于本工程回填的砂石、粘土等矿产品,属于不征资源税的情形。

  (1)对纳税人开采的凝析油、原油中分离出的油气田混合轻烃、天然气中分离出的油气田混合轻烃,明确了征税税目;

  (2)对纳税人以尾矿为原料对特定矿物组分进行再回收利用和进行资源化利用生产粒级成型砂石颗粒两种情形,细化了相应的征税税目。

  对实际征管中征纳双方争议较为集中的煤炭原矿、选矿产品、盐类选矿产品和轻稀土、中重稀土等重要战略资源原矿、选矿产品的概念定义,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

  列明了属于关联交易价格明显偏低正当理由的四种情形。对于不在“正当理由”之列的情形,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规定调整纳税人的应税产品销售额。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享受车船税优惠的节能 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0号)

  调整享受车船税优惠的节能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自2024年7月1日起实施。

  符合标准的节能、新能源汽车,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不定期联合发布《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予以公告。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享受车船税优惠的节能 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5号)

  对涉及的节能乘用车、节能轻型商用车、节能重型商用车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进行更新,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进行调整,自2026年1月1日起实施。

  对新能源车船,免征车船税。免征车船税的新能源汽车和新能源船舶应符合规定标准。符合条件的新能源汽车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不定期联合发布《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予以公告;纳税人凭标注“纯天然气动力船舶”字段的船舶检验证书享受车船税免税优惠。

  节能汽车,减半征收车船税。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节能乘用车和节能商用车应符合规定标准。符合条件的节能汽车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不定期联合发布《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予以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的决定(主席令第6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2025年修正版)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环境保护需要,对直接向环境排放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规定以外的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征收环境保护税试点工作。试点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挥发性有机物的特点,合理设定征税范围和税额幅度,完善监测技术和排放量计算方法,加强工作协同,加快推进试点工作。

  “国务院自试点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就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提出修改法律的建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文化事业建设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5〕7号)

  自2025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归属中央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对归属地方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各省(区、市)财政、党委宣传部门可以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宣传思想文化事业发展等因素,在应缴费额50%的幅度内减征。

  (一)《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实施小额缴费工会组织工会经费全额返还支持政策的通知》(厅字〔2022〕47号)

  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继续实施小额缴费工会组织工会经费全额返还支持政策,全年上缴工会经费低于1万元(不含)的小额缴费工会组织。

  自2023年12月1日起,经办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适用本条例。

  (三)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10号)

  为进一步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推动相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税务总局制定了《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关于保障性住房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70号)

  自2023年10月1日起,保障性住房项目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等。

  (五)《关于继续执行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3年第45号)

  自202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继续执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继续免征相关防疫药品和医疗器械注册费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1年第9号)和《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第三条规定的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政策。

  (六)《关于延续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8号)

  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延续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档减缴政策。其中: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1%(含)以上,但未达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9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继续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七)《关于停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生态环境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2023年第74号)

  (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失业保险稳岗惠民政策措施的通知》(人社部发〔2025〕18号)

  延续实施稳岗返还政策。参保企业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12个月以上,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不高于上年度全国城镇调查失业率控制目标,30人(含)以下的参保企业裁员率不高于参保职工总数20%的,可以申请失业保险稳岗返还。大型企业按不超过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30%返还,中小微企业按不超过60%返还。稳岗返还资金可用于职工生活补助、缴纳社会保险费、转岗培训、技能提升培训等稳定就业岗位以及降低生产经营成本支出。

  延续实施技能提升补贴政策。参加失业保险12个月以上的企业在职职工或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取得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可按规定相应领取不超过1000元、1500元、2000元的技能提升补贴。

  实施稳岗返还和技能提升补贴政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备付期限应在1年以上,执行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

  (九)《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文化事业建设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5〕7号),自2025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归属中央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对归属地方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各省(区、市)财政、党委宣传部门可以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宣传思想文化事业发展等因素,在应缴费额50%的幅度内减征。各省(区、市)财政、党委宣传部门应当将本地区制定的减征政策文件抄送财政部、中央宣传部。

  (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大稳就业政策支持力度的通知》(〔2025〕25号)

  加大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力度。上年末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备付期限在1年以上的统筹地区,可对相关企业提高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比例,其中中小微企业返还比例由不超过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60%最高提至不超过90%,大型企业返还比例由不超过30%最高提至不超过50%,政策执行期限至2025年12月底。

  实施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相关企业生产经营确有困难的,可按规定申请阶段性缓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扩大社会保险补贴范围。重点行业领域的中小微企业与重点群体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按照个人缴费额的25%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期限为1年。补贴由企业申请,申请期限至2025年12月底。企业领取补贴后,要尽快发放给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具体范围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十一)《财政部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26〕6号)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延续征收至2030年12月31日,征收标准继续按照《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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